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爆雷”不断,受到公众广泛关注。近日,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更是成为了焦点热议。该案件中,分别有股东因为抽逃出资罪被判处刑罚,也有相关人员被诉而需交还欠款。案件中因为一审和二审结果截然相反,更是引起司法界关注和评议。据悉,目前其中一方黄锡培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更多实情将浮出水面。
一审二审结果截然相反
最终判决返还2950万元
2013年5月,吴烈、张活基等人正在筹备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的设立事宜,于是他们找到了案件当事人黄锡培,让其对金世昌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承诺将金世昌公司28%的股权转给黄锡培(即投资5600万元)。但由于注册资金仍存在缺口,吴烈及张活基遂要求第三人将8000万元的款项打入他们的指定账户,填补注册资金的缺口。
但金世昌公司成立后,黄锡培却发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根本没有其名字,所有登记股东也拒绝承认其股东身份,亦不承认为其代持股份,金世昌公司自身也否认黄锡培为其股东。黄锡培深感被骗,其款项仅是帮助金世昌公司完成了设立,并没有使其获得股东的资格,于是向吴烈、张活基等人追讨该8000万元。但是,吴烈、张活基等人拒绝返还。于是,黄锡培于2015年向派出所报警,控诉吴烈、张活基诈骗。张活基最终被法院判决犯抽逃出资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此后,黄锡培为追讨前述8000万元投资款,向张活基等人提起了诉讼。同时,吴烈、金世昌公司也起诉黄锡培,双方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中既有起诉后又撤诉,又有涉嫌刑事被驳回起诉,双方经过六年诉讼,没有一份生效的判决证明双方的权益。
2019年9月6日,金世昌公司以黄锡培损害金世昌公司利益为由,向黄锡培追讨32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以黄锡培不是金世昌公司股东,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为由,判决驳回金世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金世昌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中可谓“峰回路转”,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黄锡培为金世昌公司股东,并据此判决黄锡培向金世昌公司返还2950万元。
焦点在于黄锡培是否为股东?
二审判决中持股比例前后矛盾?
对于一审和二审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引起了法律界较大争议。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必须具有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因此,黄锡培是否为股东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与大前提。
一审法院关于黄锡培是否为股东的判决认定主要从两大方面分析。从持股方式角度看,黄锡培不是工商登记股东,而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和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实际股东均不确认在为黄锡培代持股份。
同时,其他股东代表、工作人员、金世昌公司在刑事案件的笔录中均不认可黄锡培的股东身份,金世昌公司之前在其他案件中也否认黄锡培的股东身份,因此驳回了金世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是,二审法院则认为,因其他股东没有明确反对,股权转让生效,同时,《代持股协议》并不涉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因此工商登记未办理变更、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均不能否定黄锡培的股东身份。
为此,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黄锡培为金世昌公司的股东,但是其持有股份却是0%,明显违背常理。二审判决认定黄锡培为金世昌公司的股东,但是却回避了本案中谁在为黄锡培代持股份,黄锡培所占金世昌公司股份为多少的问题。“一个持股比例为零的人,却被认为是公司股东,这让人摸不着头脑。”一名法律界人士说。
这位法律界人士还补充,最匪夷所思的是,二审判决认定黄锡培投入的验资款为8000万元,那按照金世昌公司2亿元的注册资本计算,黄锡培应该占有40%的股权。但是按照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及《代持股协议》的约定,无论由谁代持黄锡培股份,代持比例仅为20%,黄锡培应支付的投资款为4000万,那另外4000万由谁持有呢?黄锡培究竟是占股20%?还是40%?这里前后矛盾不一,在二审判决中均没有交待清楚。
本案中还有一个焦点,法律界人士指出,二审判决中确认黄锡培为金世昌公司股东,与《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明显冲突,存在司法权明显越界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必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这就出现了二审判决以司法裁判力强行改变地方法规的强行性特别规定,构成司法与行政冲突,司法权越界。
无论黄锡培基于什么投资目的,其将8000万元拿出来期间一直未能被确认股东身份也未能享受任何投资收益,在经历了2013年到2021年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投资款仍未能取回,现在反而被这份二审判决认定倒欠金世昌公司2950万元,实属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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